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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008003015037/2015-00296
组配分类 其他文件 发布机构 温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5-06-1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 有效性 有效
温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06-26 16:50:52 来源:温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号:[ ]

ZJCC41-2015-0001

温人防办〔2015〕39号


各县(市、区)人防办,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

现将《温州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温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2015年6月15日


                                                       温州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人防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及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是人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防护设备质量及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含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下同)及相关责任单位(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和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等,下同)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实施监督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和加固改造的单建掘开式人防工程,坑(地)道式人防工程,附建式防空地下室,兼顾人防工程以及防护设备、人防专用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安装等均应接受人防工程质量监督。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级功能区人防主管部门参照执行。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属地人防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可由县级人防主管部门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县级人防主管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六条  县级人防主管部门或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单建掘开式人防工程、坑(地)道式人防工程负责全面的质量监督;对附建式防空地下室和兼顾人防工程负责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防护方面包括:防护结构、孔口防护设施、防化、防电磁脉冲、隔震设备,战时使用的通风设备、给排水、电气、通信设备管道,平战功能转换措施等。

第七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持有相应证书或者是经过专业培训的合格者。

第八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实行分级属地管理。

市本级人防指挥工程和市人防主管部门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以下简称自建人防工程)项目接受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组织的工程质量监督。

市本级人防工程(指挥工程、自建人防工程除外)、县(市、区)和市级功能区自建人防工程由温州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工程质量监督。

县(市、区)和市级功能区人防工程(指挥工程、自建人防工程除外)由项目立项所在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工程质量监督。

第九条  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市人防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全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拟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实施细则;

(二)监督检查参建人防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和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以及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履行质量责任行为、工程实体质量、防护设备质量与工程资料;

(三)参与全市人防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四)对县(市、区)、市级功能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五)协助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本辖区内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厂区生产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六)总结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掌握人防工程质量状况,定期向市人防主管部门和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汇报;

(七)承担市人防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十条  县(市、区)、市级功能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同级人防主管部门领导下,接受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业务指导,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拟制本区域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具体措施;

(二)对人防工程实体质量实施监督,并对人防工程责任主体及相关责任单位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

(三)负责本区域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四)掌握、总结本区域人防工程质量情况,定期向同级人防主管部门和上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汇报;

(五)制定本机构工作规范;

(六)承担同级人防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监督程序与方法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应遵照以下基本程序。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申请;

(二)制定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相关责任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监督;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人防工程隐蔽工程验收、主体结构验收和竣工验收;

(五)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按规定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填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并按登记表中要求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各方责任主体情况登记表2份;

(二)设计、施工、(人防)监理单位中标通知书或合同书、资质证书;

(三)人防专业监理证书1份;

(四)人防工程设计审批表1份;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1份;

(六)人防工程监理规划1份(单建式人防工程应提供监理实施细则);

(七)经审查的平时、战时人防工程建筑平面施工图1份。

第十三条  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人防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的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发给建设单位《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书》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方案》。

第十四条  对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行为监督按以下环节进行:

(一)质量监督首次检查。

1.单建式人防工程桩基工程检查;

2.附建式人防工程底板钢筋隐蔽检查。

(二)施工过程中不定期的巡回检查。

1.工程参建各方质量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和质量责任制履行情况;

2.工程静态质量行为检查,对各责任主体有关质量行为资料的收集和汇总情况检查;

3.结构、孔口防护、防水工程,以及其它与工程防护、防化性能有关的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施工质量行为检查监督。

(三)主体结构验收。

(四)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对人防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方法:

(一)对工程实体质量监督采取巡回检查和对关键部位重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

(二)重点监督主体结构质量和防护设备的生产安装质量;

(三)检查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和检验批的质量验收及质量控制等施工技术资料;

(四)辅以必要的功能检测。

第十六条  根据《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细则(试行)》(浙人防办〔2015〕9号),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相应资质检测机构对所安装的防护设备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作为竣工验收依据。兼顾人防要求的地下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可参照执行。人防工程实行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具体依照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人防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提交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由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人员撰写,有关监督人员签字,监督机构负责人审签,并加盖公章。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将竣工备案材料报送工程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每季度末,各质量监督机构以电子文档格式向上一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上报本季度受监统计资料和出具质量监督报告项目统计表。

第四章  质量监督内容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向建设单位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方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工程项目基本情况;

(二)工程实体质量抽查、抽测内容;重要部位、关键环节核查内容;

(三)责任主体质量行为抽查内容;

(四)对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和竣工验收的监督内容;

(五)监督人员组成;

(六)公开办事制度。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防工程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实行监督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人防工程建设程序符合要求,工程项目审批手续齐全;

2.按规定进行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3.按规定委托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监理;

4.实行总包的人防工程项目未肢解发包或违法分包;

5.无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人防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和迫使承包方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行为;

6.按合同规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建材、防护(化)设备和构配件等符合质量要求;

7.及时收集整理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

8.提交人防工程竣工报告,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及备案。

(二)对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依法承揽的任务与本单位资质相符,无超越资质、转包或违法分包承揽工程行为;

2.主要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证书与承担的任务相符;

3.出具的勘察报告和施工图的质量、深度符合规定要求,签字、出图手续齐全;

4.施工图设计文件遵循人防工程设计强制性条文和工程建设其他相关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5.无强行指定建筑材料、专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商行为;

6.负责施工图技术交底,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

7.参加有关阶段的质量验收并按规定提交质量检查报告。

(三)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所承担的监理业务与其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相符,监理的工程项目有监理委托手续及合同,监理人员资格证书与承担任务相符;

2.工程项目的监理机构专业人员配套齐全,责任制落实到位;

3.以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施工质量实施现场旁站监理,有分阶段监理结论;

4.制订工程监理细则,并按监理细则实施监理;

5.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或操作工艺,及时对分项工程或工序验收签认;

6.严格执行材料、设备见证检验和联合验收制度;

7.对现场发现使用不合格材料、构配件、设备或发生质量事故,做到及时制止,督促改正,配合有关单位调查处理,并向建设单位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8.监理细则、监理日记、监理月报等档案资料真实、完整。

(四)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所承担的施工业务与其资质等级相符,有施工承包合同,项目经理与中标书一致;

2.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检员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配套,并具有相应资格及上岗证书;

3.有经过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并贯彻执行;

4.严格按照人防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5.按规定选用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

6.严格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及时整理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做到与工程进度同步,真实完整;

7.按有关规定进行各种检测,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事故及时如实上报并认真处理;

8.有严格的质量整改措施和事故处理程序;

9.无违法分包、转包工程项目的行为。

(五)对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安装企业质量行为的监督:

1.按防护设备生产许可证批准的生产范围组织生产;

2.有健全的生产管理、质量检测、施工安装、售后服务、档案保密等管理制度;

3.无私改图纸、偷工减料或使用不合格材料、异地私设加工点的行为;

4.有防护设备专业安装队伍,安装人员持证上岗,无委托非定点生产企业安装主要防护设备的行为;

5.参加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有关阶段的验收,并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防工程相关责任单位质量行为实行监督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对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质量行为的监督:

1.依法承接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业务并与执业资格相符;

2.是否违规出具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报告;

3.已通过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仍存在违反人防工程设计强制性条文和工程建设其他相关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是否存在错审、漏审现象;

4.各专业施工图由本专业报备人员审查并出具审查报告;

5.已完全落实施工图审查报告中修改意见的设计图纸是否及时确认。

(二)对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质量行为的监督:

1.在认定的资质范围内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活动,严禁将检测业务委托他人或其他机构检测;

2.有健全完备的质量检测体系和质量检测档案;

3.检测仪器设备及检测环境符合有关要求,检测内容和方法符合规范要求;

4.检测程序规范、数据准确、内容真实;

5.在检测中发现人防工程有涉及影响结构、防护功能和使用安全的,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工程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及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防工程主体结构验收进行监督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体结构验收由总监理工程师(或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部门负责人,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结构专业设计人员,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人防专业监理工程师,人防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的安装技术人员等参加。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验收。

(二)建设单位提交主体结构验收申请表(邀请书);施工单位提交人防工程结构验收汇报材料;监理单位提交人防工程结构验收评估报告。

(三)主体结构验收的监督重点是:结构工程、孔口防护工程、防水工程,以及其它与工程防护、防化性能有关的施工质量。

(四)抽查人防工程质量技术交底记录;检验批、分项、分部质量验收记录表;人防工程监理检查工作记录表等质量控制资料。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督时,按照企业自评、设计认可、监理核定、业主验收、政府监督的原则进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自检。总监理工程师应组织各专业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预验收。质量问题整改完毕后,申请竣工验收。

(二)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人防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后,由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项目负责人,组成竣工验收小组进行人防单位工程验收。勘察、设计单位出具“人防工程质量检查报告”,监理单位提交“人防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形成竣工验收纪要及整改回执。

(三)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参与验收。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人防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及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相关资料,报审查是否符合条件要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时参加监督验收;不符合要求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通知建设单位组织整改,并重新确定竣工验收时间。

(四)竣工验收应按下列步骤实施:

1.建设单位、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行情况和工程建设中执行法律、法规、规范和人防工程强制性标准情况;

2.验收组人员审阅工程档案资料;

3.验收组人员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4.对工程质量做出全面评估,形成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5.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责任主体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可请当地人防主管部门或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协调处理。

(五)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填写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包括:人防工程概况,报监日期,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验收小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第二十五条  竣工验收时实地查验工程质量的主要内容包括:对结构工程、孔口防护、防水、通风与空调、给水排水、建筑电气安装及建筑装饰装修等各分部工程进行核查,并对平战转换实施方案等相关资料进行核对。对盖有竣工章的人防工程战时平面图与现场核对无误后,加盖“本图与现场一致”图章。

第二十六条  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向属地人防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提交《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监督工作概况(其中竣工面积应由建设单位提供面积核定表);

(二)工程实体和防护设备质量监督抽查情况;

(三)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四)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议。

对不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先出具初审意见,列出有关需要完善或整改问题,责令建设单位组织整改,整改合格后再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或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建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制度。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由质量监督员负责,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将工程质量监督档案整理归档,并按照档案管理的相关要求保存。

第五章  权限与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检查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工作现场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时履行下列监督责任:

(一)对竣工验收的组织、程序、内容进行监督;

(二)审查施工单位出具的人防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人防工程质量检查报告,监理单位出具的人防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抽查和观感质量验收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防护功能平战转换实施方案中预留项目和施工安装到位的项目进行复核和监督。

(五)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和质量控制资料及所有分部工程功能检测资料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竣工验收提出的质量问题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对建设单位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要求建设单位限期办理质量监督手续。逾期不办的,人防主管部门不受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时,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问题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局部停工整顿,并向同级人防主管部门报告;发现涉及结构、防护功能和使用安全的质量隐患,可要求建设方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人防工程验收相关规定时,应暂停验收。待符合验收条件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  人防主管部门在受理工程竣工备案过程中,发现有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不予备案。并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应建人防工程面积和规定标准易地建设或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三十四条  根据《浙江省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管理规定》,质量监督机构对属地人防工程的监理企业实行信用评价。每季度末,各质量监督机构以电子文档格式向上一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上报信用评价结果统计资料,并实时录入《浙江省人防(民防)工程综合管理系统》。

第三十五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人员,在履行质量监督工作过程中,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而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是一项的行政管理职能。未设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县级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和市级功能区人防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相关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以往有关温州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相关条款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 7月1 日起施行。

(此件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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